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
原 告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公司,伊因加入被告公司傳
銷組織,陸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
1日,與被告簽訂銷售消費整合服務契約及VIP專案消費整
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伊父 蔡新興 及兄 蔡政達 簽約加入,蔡新興共繳付
115,000元,蔡政達共繳付200,000元。嗣被告違反多層次
管理法,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遭裁處210萬元罰
鍰,伊遂於104年12月18日連同父及兄名義,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退還繳付款項,被告雖退還288,000元,尚有
287,000元未退還,伊父、兄已將前揭債權讓與給伊並通知
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
原告僅能以原價格90%買回,且伊已將款項退還系爭契約之
原付款人即訴外人 黃至溱 229,500元、 王冠鈞 283,500元及
原告4,500元,伊自得以黃至溱債權229,500元對原告行使
抵銷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
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
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
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
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
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
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
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訂有明
文。同法第23條之2並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
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毀損時,其減損之價值。又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第6條
約定:「自訂購日起計14日後,參加人仍有權隨時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提出退訂申請,本公司應以商品價格百之九十買回
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並扣除商品價值減損,如有贈品或其
他各項優惠福利須一併退回。」(見本院卷第7頁),是不
論依上引公平交易法規定或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均得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及其父蔡新興、兄蔡政達自102年10月31日
起參加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
會員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嗣
於104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亦
據提出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2340至2342號存證信函3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堪
信為真,則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業經終止,要無疑義。是
被告應退還原款項575,000元(260,000+115,000+200,
000=575,000)之90%即517,500元(計算式:575,000
元×0.9)給原告,扣除原告前已領取288,000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29,5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被告返還全部金額而非
原款項之90%等語;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終止契約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
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
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
價值有毀損時,其減損之價值,一方面保障參加人得合理退
出多層次傳銷,他方面亦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之終止
契約得受一定之補償,以求平衡。換言之,參加人終止契約
得請求返還者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扣除因該項交易而取得
之獎金或報酬之餘額,多層次傳銷則得受參加人原購價格之
百分之十為補償,若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毀損時,其減損之價
值得另行於應返還參加人之價格中扣除,前引公平交易法規
定顯為多層次傳銷之特別規定,原告執民法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
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
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臺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付款人為黃至溱,並以被
告對黃至溱之違約金及返還報酬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黃至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會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
同上),復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傳銷商依前兩項規
定辦理退訂申請時,須附上參加人親自簽名之退訂申請書、
原訂購發票正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完成手續後,解約之價款將於30日內退還參加人。」(見本
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將退回款項返還參加契約之當事人
而非實際付款人黃至溱,被告將退款給付黃至溱,自無消滅
其與原告間系爭退款債權債務關係,又前開判例意旨,必須
當事人間互負債務始有抵銷適格,黃至溱既為系爭契約以外
第三人,被告主張以對黃至溱之違約金及返還報酬債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為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
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