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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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點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
申請書(報告號碼為:LK-00-00000Z、LS-00-00000Y、HS-00-00
000Y、YS-00-00000Y、HS-00-00000Y、LS-00-00000Y、HS-00-
00000、HS-00-00000、LS-00-00000)共9紙,其檢驗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9萬0,838元(計算式:1,260元+17,063元+67,5
15元+840元+6,615元+9,240元+76,965元+4,620元+6,720元=19
0,838元),詎被告不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838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帳單、申請
書及支票退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0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0,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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