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方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截至91年12月31日
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
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