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潘宏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述林 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終止兩
造租賃契約、相對人應將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交還聲請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系爭房屋交還日止之違約金每日1,000元,是本件調解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
為525,700元,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5,7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