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七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被告城鄉發展局(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而來)商業課課員,其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前任被告漁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工程獎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二○○六七六八二號函復,略以:「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對符合工程獎金之請領對象係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者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為限,對所任職務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均不合請領工程獎金。原告雖具有土木工程職系任用資格,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任職本府農業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有關不合支領工程獎金之案例相同,均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工程獎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支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辦理工程之工程技術人員:
(1)本案訴訟標的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每月工程獎金三千二百元,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查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一點規定:「台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又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機關係指各項建設工程,得提撥工程管理費及獎金之機關‧‧‧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工程機關編制內職員‧‧‧」、第十一點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之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原告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具土木工程職系任用資格,並曾經銓敘部審定土木工程職系有案,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之資格。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服務於被告建設局土木課擔任技士,一直以來領有工程獎金在案,直至被告興辦布袋第三漁港擴建等重大工程,農業局漁業課亟需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經驗之工程人員,俾駐工地辦理工程之規劃、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工作,遂調派原告至農業局辦理工程技術業務。卷查原告申請工程獎金發給案,被告否准之理由,不外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局給字第○九一○○四五七九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局給字第○九二○○五一四五三號書函對相同案例均有函釋在案。」惟前開函釋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被告專案請示其所屬工務局以外非工程單位之局、課長暨技正等職務是否符合支領工程獎金所為解釋案。原告係專責辦理工程業務之承辦人,故被告以「相同案例」相繩之,實難以令原告甘服。原告於系爭請領期間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擴建等重大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監工等作業,前開漁港工程第一期工程費發包金額四億餘元,第二期工程亦即將展開,其工程管理費足可容納支給本案系爭工程獎金,應無疑義,並此敘明。另前開要點附註ㄧ規定:「‧‧‧配合工程之一般行政管理人員,亦得按表列工程人員相當職務等級所支標準八折支給。」此規定係針對一般行政管理人員兼辦工程,原告係專責辦理工程業務,從事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監工等作業,此由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職務說明書亦可得知。
(2)嗣被告經原告再函詢所稱「相同案例」之相同點為何?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二○○六七六八二號書函復原告,所謂「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與「所任職務歸列『土木工程』職系」,二者似不能並列畫上等號。否則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工程獎金服務期間,係奉被告指派原告督導「布袋第三漁港擴建工程」及擔任工程主辦,且於農業局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均從事工程技術業務,並常駐工地督辦工程,依前開否准處分之理由前段,「符合工程獎金之請領對象係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者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為限」,應無疑義,且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室中字第二二八四號書函針對被告所屬農業局局長 黃鎮海 得否支領工程獎金疑義所為函釋略以:「‧‧‧經查農業局係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與生態保育之企畫、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農路管理及漁港管理、興建與維護事項,除水土保持外,餘多屬規劃、管理性質工作,以此尚難謂其為專責辦理工程業務之單位,其與工程局專責辦理工程業務實不相同。該局局長雖具有土木工程職系之技術專長,惟其工作項目為綜理該局有關業務,並非實際辦理工程之工程技術人員,依前項規定,仍不合支給工程獎金。」可知,被告否准原告請領,即與前開函釋意旨不合。另「約聘人員如具工程技術資格專長(所具學歷為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應試資格表土木工程職系所列者),且其僱用契約書之工作內容係辦理工程技術業務,並實際辦理工程技術業務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始得支領工程獎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局給字第○九一○○二四○五一號函釋在案。是以,不論有無歸屬職系人員,似應以實際工作內容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難謂符合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鼓勵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
(二)原告對於本府以職系歸列作為支給工程獎金之依據,難謂合理: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職務說明書「三、所在單位: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六、工作項目:1治山防災工程規劃暨農路興修及維護改善工程勘測、審核。30﹪2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之水土保持工作審核及監督。40﹪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30﹪」「八、所需知能:1須具有土木、水利等專精學識,並有土木、水利工程實務經驗。2須有思考、分析、研判工程設計、規劃、審核等創造能力。」被告為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擴建等重大工程,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調派原告至農業局漁業課服務,其所在單位、工作項目與被告人事單位切實核正之職務說明書所載事項不相一致。職務說明書無法呈現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被告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歸入適當職系(經建行政職系),是否與工作性質相差太遠?原告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辦理工程為工程技術人員之身分,並非以被告歸系之形式名稱「經建行政職系」即可予抹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四六八號函:「‧‧‧查依本局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一三六九九號書函略以,工程獎金發給非工程機關人員之對象,應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且與實際所從事之工程技術特性相符者為限。準此,各縣市政府工程獎金支給對象,係指專責辦理工程業務之『工務局』內實際辦理建設工程業務且具有工程技術資格之人員,至經辦部分工程業務之局(課),則以直接辦理建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業務且具有工程技術資格之技術人員為限。」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二一○九五號書函略以:「‧‧‧工程獎金發給目的,旨在鼓勵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故工程獎金之支給對象應以『工程機關』之員工為主。嗣因考量其他『非屬工程機關』內,實際從事工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業務之技術人員,確有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事實,同意核給工程獎金‧‧‧」本案工程獎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工程人員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為目的,既在鼓勵工程人員辦理工程技術,自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人員為發放之標準,被告以原告為「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未顧及原告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事實,實與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相違,是否與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符,亦有待深究。另原告前因歸系錯誤,並因長官權宜用人之考量,致被告以原告為「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否准原告申請工程獎金,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亦值深思。綜上,本案被告之處分顯有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臺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經訂定「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一種,報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臺七十八人政肆字第00二七七號函核定在案,俾使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如前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之員工據以發給工程獎金。故工程獎金係以「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又所稱「工程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嗣因考量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爰有該要點十一:「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之規定。又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該要點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局給字第0二八五四三號函示上開要點仍繼續適用。是以,被告核發員工工程獎金係依前開「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年相關函釋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規定請領工程獎金之要件,需先報經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核准後並由所在機關審核其申領人需再同時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兩項要件後,方得支領,而有關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之非屬專責辦理工程單位(建設局、農業局、交通局)之局長、課長一再申訴,渠等屬實際從事工程工作之技術人員,案經被告審酌上開非屬工程專責單位人員得否支領工程獎金,於實務上認定仍有疑義,爰將上開人員所任職務暨當事人所具資格條件列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一府人三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復。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局給字第○九一○○四五七九八號函復略以:1、原經行政院核定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外非工程機關之工程人員之認定,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且具有工程技術專長(歸列土木工程職系人員)及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之工程技術特性相符者為限。2、本案建設局局長、課長歸列「經建行政職系」、交通局課長歸列「交通行政職系」、農業局技正歸列「林業技術職系」,非「土木工程職系」,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未經行政院核定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不得依上開要點支領工程獎金。
(三)被告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復內容,對渠等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工程技術工作」以職務歸系認定,似仍有疑義,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二三九五四號函,再向該局申復,並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局給字第○九二○○五一四五三號書函復以:上開人員均非土木工程職系,仍不合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
(四)本案原告任職被告水土保持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可否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疑義一節,經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各機關(構)、學校職稱屬性一覽表」規定,有關職稱為「課員」者,依上開規定係行政性之職稱,而佔該職缺之人員即歸屬行政人員,而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必須是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如職稱為「技正」、「技士」、「技佐」等屬技術性職稱者,方屬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其職務始得專案報准辦理,再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支領工程獎金要件,方得支領,如新竹縣、台北縣及嘉義市之報准資料,並無列行政性職稱之課員可知。是以,本件原告之課員職稱自無從報准有案,其支領自未合「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又原告雖具有土木工程職系任用資格,由於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任本府農業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有關不合支領工程獎金案例相同,均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被告爰隨函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二函釋,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五六七三九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二○○六七六八二號書函,請原告參考。
(五)又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茲以機關長官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屬員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係其人事任用權限,應予以尊重,惟仍應受依上揭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拘束。如公務人員本身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之情事,當事人可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可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而本件原告職務業依上開規定報奉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中一字第五0一六六0九號函核備在案(按:本件職務說明書於報奉該部核備前亦經「原告」及該單位主管核章),另原告原任被告建設局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務,以其係應八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具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職務之任用資格,被告為因應業務需要,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派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職務,而本職務係屬行政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規定,係屬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職務(按:依支領工程獎金之要件之一是否具「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係以「職務」予以判定,而非以人員所具之資格判定;以新竹縣、台北縣及嘉義市之報准資料案例可知),是以,被告之農業局於申領工程獎金時,因原告職務係屬未經報准有案而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職務,被告之農業局於請領工程獎金之印領清冊上當亦未將原告職務列入支領範圍;至縱如原告所述其曾經被告之農業局指派支援至該局漁業課辦理相關工程案件屬實,然而,原告於任本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亦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提起申訴。
(六)又原告訴稱:基於相同事情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言,同樣是被告所屬員工並列為經建行政職系之戊○○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為何可據以請領、而同為歸列性質相似之原告卻不得請領一節,查前已敘明,各縣市政府核發員工工程獎金,需先報經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再審核其申領人是否同時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兩項要件後,再據以核發,而有關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而原告所提戊○○(按,現擔任被告城鄉發展局副局長)及丁○○(按,現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技正)兩人分別於擔任被告建設局及工務局課長相同期間係歸列為「經建行政職系」亦屬行政人員無疑, 爰渠 等於擔任該職務期間如亦曾支領,亦與上開規定未合,與本件被告應依法核發原告工程獎金無涉。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準此,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原告對於被告以職系歸列作為支給工程獎金之依據,難謂合理乙節,事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權責,依上規定,其允宜依一般陳情方式向該局表示其願望,尚非被告可得審究。
理由
一、按台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人四字第七六七號函頒「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上開要點原係以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惟因考量非屬工程機關之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情事,故於第十一點規定: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係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並其內容係屬授益性質之給付行政措施,並無關重大公益,自得援為本件行政機關應否核發工程獎金之依據。另行政院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三五一五號函訂頒「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然於該函又表示:「...二、原經本院核定適用『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之工程機關或非工程機關工程人員,仍得依現定辦理,但亦得由機關一體選擇改依本支給原則辦理,惟一經選擇改本支給原則辦理,即不再行變更。...四、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員工經本院核准比照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辦理者,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准予繼續適用。」(「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亦有明文)故原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各縣(市)政府於「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實施後,若未經機關一體選擇改依上述支給原則辦理,則關於所屬機關員工工程獎金之支給,即仍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被告城鄉發展局商業課課員,其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前任被告漁業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工程獎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二○○六七六八二號函復,略以:「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對符合工程獎金之請領對象係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者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為限,對所任職務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均不合請領工程獎金。原告雖具有土木工程職系任用資格,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係任職本府農業局『經建行政』職系課員,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有關不合支領工程獎金之案例相同,均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陳情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具土木工程職系任用資格,並曾經銓敘部審定土木工程職系有案,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之資格。且原告前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於被告建設局土木課擔任技士,亦曾領有工程獎金。迄至被告興辦布袋第三漁港擴建等重大工程,農業局漁業課亟需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經驗之工程人員,遂調派原告至農業局專責辦理工程技術業務,自符合領取工程獎金之要件,此從「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附註一規定:「‧‧‧配合工程之一般行政管理人員,亦得按表列工程人員相當職務等級所支標準八折支給。」,其對一般行政管理人員兼辦工程既可發給,則原告專責辦理工程業務,當更符合領取要件,益徵明瞭。而應否發給工程獎金,應以實際工作內容予以認定,並非以職務歸列名稱為依據,況原告之職系歸列錯誤,乃源自於長官權宜用人之考量,尤其被告對於同屬經建行政職系之丁○○、戊○○均發給工程獎金,卻僅對原告為不同待遇,是被告徒以原告職系為「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否定原告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事實而否准原告請領工程獎金之申請,不但違背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且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台灣省政府為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特定訂本要點。」「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分別為「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一點及第十一點所規定。由此可知工程獎金原係以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而所謂「工程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嗣因考量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方始擴大支給對象而有前述該要點第十一點比照發給之規定;參以縣市政府辦理建設工程人員得比照發給工程獎金者,係以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並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者為前提,益見該規定所稱「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亦應與所謂之「工程機關」作相同解釋。要言之,必需以縣市政府中辦理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之工程單位其實際從事工程建設之工程技術人員,始得發給工程獎金。尤其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旨在鼓勵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重在專業專責之獎勵。故對於該要點擴大支給對象之縣市政府而言,當是以工程單位實際擔任工程建設之工程技術人員,始發給工程獎金予以獎勵,而並非不論其是否為工程技術人員,祇要有參與公共工程興建之人員,即應發給;故自此規範目的,更可知「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雖擴大工程獎金發給對象,然其宗旨係以工程技術人員為鼓勵對象,故縣市政府之其他行政人員雖實際參與工程建設業務,仍不在上開要點獎勵之範圍甚明。原告訴稱應否發給工程獎金,應以實際工作內容而非以職務歸系為認定,否則即屬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二)又關於非工程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一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後有下述函釋:1、省政府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府人丁字第九四六一號函:「縣市政府及鄉鎮區縣轄市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依規定申請發給員工工程獎金之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者,均不發給。」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三日局肆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函:「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局肆字第四四八八九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局肆字第一八六一五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在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本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等未具工程技術人員資格者,係負行政監督之責,不宜發給工程獎金。」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三月四日肆字第○五四九四號函、省政府八十年三月八日府人四字第二二六二六號函:「...復查本局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七十局肆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函釋,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是以工程獎金之發給對象,係以具有工程技術知能且實際擔任工程業務之人員為限。...。」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局給字第0二六六九一號函:「...至非屬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經辦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等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是以工程獎金發給工程機關人員之對象,應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且與實際所從事之工程技術特性相符者為限。案內台端等人係歸列經建行政職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仍不得支領工程獎金。」自此等函釋可知,不論是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非工程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一事,始終闡述需為「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或「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股長且應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之要件,亦即不僅需有實際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之實,更需其職務具有工程技術人員之資格,始克當之。尤其「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關於工程獎金之金額,係依各機關層報之工程獎金級點折合率及該要點規定各職稱之級點計算後,定額領取之,此觀該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自明;若謂非工程機關之工程單位,不論其是否為工程技術人員,祇要參與工程建設者均得領取工程獎金,勢必造成工程獎金之領取浮濫,而違反前述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室中字第一二一九號函闡明:「...工程獎金發給非工程機關人員之對象,應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且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之工程技術特性符合者為限;縣市政府局(科)、課(股)長支領工程獎金,以專責辦理工程單位之工務(建設)局為限。」在案。
(三)經查,原告經公務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具有工程技術人員任用資格等情,固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其經審定之職務歸系為經建行政人員職系,亦即原告係擔任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經建行政職系課員職缺,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簽認之職務說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所以擔任農業局漁業課有關工程興建之業務,乃因農業局基於漁業課工程技術人員編制不足,其人力不敷辦理該局漁業課興辦之漁港工程,故將原告派至漁業課辦理工程業務,以支援漁港之興建工程等情,則為原告所自陳,復據證人即被告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經審定之職務本為經建行政職系之行政人員而佔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缺,惟其所以擔任農業局漁業課有關工程興建之業務,係因農業局就所屬員工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所導致,殊無改變原告並非工程技術人員之事實。要言之,原告縱有工程技術人員任用資格,然其任職之農業局非但不是專責之工程單位,且於原告系爭任期期間,係以行政人員而非以工程技術人員予以任用,故其雖有辦理系爭工程業務,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十一點獎勵發給工程獎金之對象甚明。此從原告前任職於建設局土木課擔任技士雖曾領有工程獎金,然於改調農業局從事工程業務期間,農業局未曾為其申請工程獎金,而原告也從未異議乙情,益徵明瞭。要言之,並非行政人員祇要經首長指派擔任工程興建業務者,即可使其原來依法任用之行政人員職務變成為工程技術人員,進而得均霑工作獎金。是原告如因此不能領取工程獎金者,乃是與請領規定不合之故,要與被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無涉。至原告訴稱被告就同屬經建行政職系之訴外人戊○○及丁○○均發給工程獎金,卻不准原告申領,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經查,此乃被告對於上開經建行政職系人員核發工程獎金是否符合規定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請領要件,已如前述,二者自難比附援引,更與平等原則無涉。另被告對於約僱人員發給工程獎金部分,此係因約僱人員並未銓敘審定職系歸列,故以其是否具工程技術專長(所具學歷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資格表土木工程職系所列者),且其僱用契約書工作內容係辦理工程技術業務,並實際辦理工程技術業務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始得支給工程獎金,此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二四0五一號函釋在案,此與原告係經銓鈙審定歸列為經建行政職系者不同,故原告以此爭執被告應以原告實際之工作內容核認發給工作獎金云云,自不可取。至「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附註一:「‧‧‧配合工程之一般行政管理人員,亦得按表列工程人員相當職務等級所支標準八折支給。」之規定,乃針對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而言,至於縣市政府工程單位可以核發工程獎金者,係規定於該要點第十一點:「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係以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而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為限,亦及僅止於工程技術人員,不及於行政人員,已如前述,遑論原告所屬之農業局尚非縣市政府中所謂之專責工程單位,是原告徒以上開附註之規定爭執祇要實際有辦理工程建設之人員均可領取工程獎金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領工程獎金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工程獎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支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