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支付報酬及代價,而使大陸地區女子 蔣優芬 在其經營之「新山城KTV」工作,應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云云,然被告甲○○經營「新山城KTV」,其配偶在該KTV內洗盤子、擦地,僅能認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管理該KTV,不能強解釋為二人間有「留用」關係,亦不能因被告有支付其配偶生活費用,即認有「僱用」關係,此不因被告之配偶蔣優芬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解釋,從而本案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要件尚不符,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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