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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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莊炫淦
張志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炫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炫淦負擔五分之四、被告張志一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莊炫淦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炫淦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張志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一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原告謝淑娟、被告莊炫淦、張志一同為水漾之舞運動廣場之股東,兩造與 孫淑玲 等17人協議以水漾之舞運動廣場(下稱系爭運動廣場)作為投資標的,並簽署水漾之舞運動廣場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5條第1項規定:「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第6條規定:「股單轉讓他人後必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力。」可知,被告必須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及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後,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股權轉讓行為)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
7月21日向莊炫淦、張志一購買系爭運動廣場之股份共5股,每股售價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總價為105萬元,其中莊炫淦為4股,張志一為1股,並由被告莊炫淦代理被告張志一簽約出售,由原告當場交付訂金20萬元,餘款85萬元部分則在101年7月23日如數匯入被告莊炫淦之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付清全部轉讓股權價金後,被告並未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股權轉讓程序將所出售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亦即被告至今仍未取得系爭運動廣場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及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故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權轉讓處分行為迄今仍未生效力;另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並未生效力,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本件依據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本負有交付原告所買受之5股股份及使原告取得該5股股份所有權之義務,因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之股權轉讓程序將所出售之股權如數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復再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6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後未予履行,是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再為定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仍未履行,是原告乃於另案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於
103年7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謹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所交付之價金款項,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案訴訟標的並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自無重行起訴或違反既判力之問題: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就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29、254、259條)為審酌,亦未將之列為該案之訴訟標的或成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且本案被告業於另案再審程序中以書狀表示,本案訴訟標的即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權之請求權,並未於該案中加以審究,而另案再審判決亦認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權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亦非列為該案之訴訟標的,是本案訴訟標的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自無重行起訴或違反既判力可言。
㈡、被告未親自出席參與股東會議,核與原告無關,究不能執此理由主張其無須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本為系爭運動廣場之原始股東,因此,原告本得親自出席系爭運動廣場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殊無疑義,被告既為系爭運動廣場股東投資協議書起草者,本就知悉股權轉讓應依系爭股東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完成股權轉讓程序,被告本可藉由出席股東會議(解散會議)來取得股東同意後為股權轉讓程序,然被告卻未出席股東會議,姑不問被告未出席上開股東會議(解散會議)之原因為何,被告當日不出席股東會議,而原告本於其原始股東身分出席,並行使其股東(一股股份)之職權,何來所謂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之舉,反而是被告所為違反誠信。
㈢、另案所擇定之訴訟標的之一為「出資轉讓未生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而非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而本案主張之請求即「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審理,當然亦未列為重要爭執事項而為審理,因此,前案一審所協議簡化之爭點僅侷限在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部分,自不包括本件請求即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部分,原告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誠信之問題。
三、聲明:
㈠、被告莊炫淦應給付原告84萬元,被告張志一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㈠、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暨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
㈡、原告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7月23日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未依規定將出售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惟查原告於買受系爭股權後,業於101年8月19日以受讓股東身分參加合夥解散會議,且被告二人均未出席,足證原告早已依受讓股權行使股東權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再行起訴,顯違禁反言原則,其訴權應認已失效: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查於另案鈞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判決程序中,已依同法第27
1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股權契約,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既經鈞院協助整理並作成上開內容之爭點簡化協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開爭點;又按未於前訴主張之請求,因其非前訴之訴訟標的,倘又未成為前訴之主要爭點,而未經當事人攻防及法院審理判斷者,固不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但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據以再訴者仍可能受到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即原告之再訴行為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或其訴權已符合權利失效要件等情形,後訴仍不適法。矧現行法已加重法官有關訴變更或追加之闡明義務,並放寬訴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擴大當事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因此,倘當事人在前訴程序得利用該等機會提起訴訟而不利用,俟前訴判決確定後始提起後訴,既已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即正當化上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法院應認後訴並不適法。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運動廣場未辦理公司登記,為合夥組織;原告謝淑娟、被告莊炫淦及訴外人孫淑玲、 施莉慧葉淑芬王麗如廖建明謝源明陳建昌李麗蓉郭永輝葉淑薈 、葉靜宜、 洪淑貞曾繁麗陳錫華楊惠娥 為系爭運動廣場之原始股東,並於101年4月12日簽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於
101年7月21日訂約買受被告莊炫淦、張志一所有之系爭運動廣場出資額各4份、1份,每份21萬元、總價為105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23日給付全部價款;原告所受讓之上開股份中,被告莊炫淦所持有之4份股份,其中3股受讓自施莉慧,被告張志一所持有之1份股份則受讓自洪淑貞;原告於101年8月7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主張股權轉讓不生效,請求返還對價),經被告莊炫淦於101年8月7日收受,及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5271號存證信函(主張出資轉讓未生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經被告張志一於101年8月28日收受;系爭運動廣場於101年8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當日原告有出席、被告二人未出席,經出席者共同簽署解散同意書;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莊炫淦及張志一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經被告莊炫淦、張志一分別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03年6月1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6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莊炫淦及張志一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經被告莊炫淦、張志一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解散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3、22至32、58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案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經原告以上開102年7月11日、103年6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業經原告於另案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103年7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謹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得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所交付之價金款項,並加計法定利息,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其訴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不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原告起訴是否不合法:
1、就原告起訴是否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舊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固曾提起另案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向其等各購買4份、1份股份之買賣價金,然查,原告在另案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有二,其一為主張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受領利益,另一為主張股權轉讓契約有效,但有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系爭運動廣場因違規停業,股東決議解散,被告無法交付股權予伊,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據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及35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二者擇一而為請求等情,有另案歷審及再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至21、76至7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案卷宗查閱在案。
是本案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請求權,並未於另案主張,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就該原告所未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給付遲延」之請求權,自無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既判力之問題。
2、就原告起訴是否有違禁反言原則部分:被告雖復辯稱:兩造業經另案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告自不得再開爭點,是原告再行起訴,顯違禁反言原則,其訴權應認已失效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而兩造於另案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即一、二審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股權契約,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已發生移轉之效力?㈡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是否已生效?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等情,亦有另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然查,如前述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之請求權部分,並未於另案中為主張,則另案所協議簡化之爭點,自僅侷限在另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之請求權部分,且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宗,亦未見原告業經另案審理法院闡明,而明知其得主張「給付遲延」之請求權而故意不主張,或業於另案承諾不主張該請求權之情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給付遲延」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濫用訴權之情事。
3、就原告起訴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部分: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買受被告之股權後,業於101年8月19日以受讓股東身分參加合夥解散會議,且被告二人均未出席,足證原告早已依受讓股權行使股東權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而系爭運動廣場於101年8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當日原告有出席、被告二人未出席,經出席者共同簽署解散同意書等情,亦有101年8月19日解散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原告本有系爭運動廣場之1份股份,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無論是否受讓被告二人之股份,均得基於原本1股股東之身份參加會議,至於被告雖舉證人即原始股東且為系爭運動廣場之董事長孫淑玲於另案一審證稱:當日開會原告是代表6份股份,在場的其他股東認知被告二人的股份已經轉讓給原告,所以沒有特別提出確認云云(見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第139至140頁),惟依該證人陳稱所謂原告是代表6份股份,未經提出確認乙情,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僅為個人意見,不得逕謂原告已就向被告二人購買之股份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是否具有該部分股東權利應於客觀上依法認定,非股東自行認知即謂原告已取得並行使該部分權利,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買賣價金,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4、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等而不合法,均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1.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2.前項轉讓,以內部股東為優先受讓權,其金額以股東最高出資額股單為上限,如均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他人,金額不限」;第6條約定:「股單轉讓他人後必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等語,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將股份轉讓予他人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轉讓,並修正股東名冊及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對抗效力。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部股東對於前項股份之轉讓有優先受讓權,若內部股東不承受,即視為同意轉讓他人,可知同條第1項之股份轉讓並無排除內部股東,是內部股東間股份之轉讓應受該條約定拘束,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轉讓,而系爭投資協議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簽名於後,準此,系爭運動廣場股東間股份之轉讓,自亦應適用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上開約定。
2、又股份之買賣,係屬負擔行為,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惟股份之轉讓行為係移轉股份所有權,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之處分行為,則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查如前述原告所受讓之股份中4份股份為被告莊炫淦所轉讓,1份股份為被告張志一所轉讓,而被告莊炫淦所持有之4份股份,其中3份受讓自施莉慧,被告張志一所持有之1份股份則係受讓自洪淑貞,而上開轉讓之過程中,業經證人施莉慧於另案原審證稱:伊將股份轉讓與莊炫淦時並無修正投資人名冊,亦無其他股東提出轉讓不合規定,伊當初自原始股東陳建昌受讓股份時亦無修正投資人名冊,且無其他股東反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足認施莉慧自陳建昌處受讓股份及施莉慧再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莊炫淦之程序,均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合,故施莉慧轉讓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莊炫淦自始即未持有受讓於施莉慧之3股股份;而被告莊炫淦本身持有之1份股份,亦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有關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約定不合,是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次查被告張志一受讓自洪淑貞之1股股份,雖經被告莊炫淦表示有開股東會討論此事,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27頁),惟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難認被告張志一受讓該1份股份為有效。綜上,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為股份買賣之契約雖屬有效,然股份所有權之轉讓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洵屬明確。
3、再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運動廣場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明定解散等相關事項,即應依系爭運動廣場之合夥性質,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系爭運動廣場固於101年8月19日經合夥人開會同意解散,有解散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解散同意書上並非全部股東皆有簽名表示同意,其中廖建明、葉淑芬、洪淑貞、陳建昌及施莉慧等人並未簽名同意,雖於簽立解散同意書時洪淑貞、陳建昌及 施莉慧業 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惟渠等轉讓股份之行為係屬無效,業如前述,故其等仍持有股份且為股東身分,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既尚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自不生解散之效力。
4、準此,被告二人將股份出賣予原告之契約雖屬有效,然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轉讓股份予原告,該轉讓行為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又系爭運動廣場之合夥關係尚未發生解散之效力,則被告二人仍得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取得欲轉讓予原告之股份,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以履行買賣股份之義務。惟被告二人迄未依之辦理,經原告於102年7月11日、103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履行股權轉讓程序,被告二人仍未辦理,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以其於另案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103年7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返還原所交付之價金款項,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莊炫淦給付84萬元,被告張志一給付原告21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莊炫淦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對被告張志一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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