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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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一八五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且私運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係政府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得銷售,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㈠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向居住於台北縣年籍、住所均不詳之石姓成年男子,以每
箱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四十箱後,即先後將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以每箱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臺中縣各處檳榔攤等不特定顧客,每箱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約可賺取二千元之利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白色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一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Davidoff)二千五百包、七星牌(Mildseven)六百五十包、Silverstarlet牌四百八十包。
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車庫前,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每箱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十二箱後,再將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亦以每箱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桃園縣及新竹縣境內各處檳榔攤等不特定顧客,每箱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約可賺取二千元之利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上址車庫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千七百包、七星牌(Mildseven)二千一百四十包、峰牌七百三十包、百樂門牌九十包、卡第兒牌二十包、假長壽牌三百二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合計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包,分別扣押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臺中分局、臺北分局暫時保管,有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中局查字第三八九八號、公賣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公北局調字第0四三六九號查緝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銷售之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關於「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菸)、洋酒、捲煙紙。::」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是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查,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千七百包、七星牌(MildSeven)二千一百四十包,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大衛杜夫牌(Davidoff)每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二點七元、七星牌(MildSeven)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總驗二㈡字第八九一00四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合計前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三千七百包、七星牌(MildSeven)二千一百四十包之完稅價格共為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已逾前揭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標準,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
三、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右揭事實欄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本案(右揭事實欄㈡之部分)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已超過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數額,又係被告為供銷售而一次販入,已詳如前述,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右揭事實欄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未及論列,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指原審判決有所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其所販售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數量眾多,惟其犯行於社會整體經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件所稱之「菸」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包,均當然包括其上之商標及包裝紙,自無庸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添喜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