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
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癸○○住
子○○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郭羅阿純 以被告己○○、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嗣因債務人郭羅阿純未遵期繳款,原告乃對連帶保證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卯字第二三九二四號拍定後,分配得五百九十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雖屢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債務人郭羅阿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郭羅阿純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借貸確係由郭羅阿純親自簽名及蓋章。
2、本件貸款係撥入郭羅阿純帳戶,至於借貸用途原告並不清楚,亦無法管。
(四)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撥款協議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卡暨印鑑卡、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宗碧
二、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四年間,因被告己○○在外積欠許多債務,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徵得母親郭羅阿純之同意,並以兒子乙○○名下位於臺中市○○街○號房屋作為抵押,由母親郭羅阿純名義在同年二月二十日簽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以償還被告己○○原先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借貸之六百萬元。目前則無力清償。
三、被告丙○○、戊○○、庚○○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約定書上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及印文,應非其本人所簽蓋,實係被告己○○為取信原告貸款人員,加以偽造及盜蓋。蓋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部分,在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顯不相符,且被告母親郭羅阿純係一不識字老婦,依被告丙○○、戊○○、庚○○對母親之瞭解,連本身簽名都不會,何來在契約書上簽名可能,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使用。又郭羅阿純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一日曾住院五天治療,且罹患肝癌病史已有二年之久,尚難想像同年一月向原告借款時,尚有正常意識,知悉借款用途,而自願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
2、被告母親郭羅阿純平日開銷不大,平時由子女所供給之生活費,已足敷使用,根本不需如此大筆借貸資金,且郭羅阿純在原告銀行也有存款,於八十四年時,已高齡七十六歲,並無借貸大筆資金之動機,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久病去世時,亦未遺留該筆資金,顯然系爭借貸契約非其本人所簽名。
3、系爭借貸資金並未交付郭羅阿純,借貸契約因欠缺金錢交付要件仍不生效力。縱該筆借款有撥入郭羅阿純帳戶,因該借款原係被告己○○所貸,應係借新還舊。
4、證人黃宗碧為原告公司職員,不需具結,證詞原即偏袒原告,苟承認對保不實,恐將涉偽造文書罪嫌,至少亦會受原告內部處分,故所證不可採信,殊無單憑證人黃宗碧之證詞即謂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係郭羅阿純本人所為。
5、被告己○○所言僅係為規避刑事偽造文書罪名,不足採信,其自認效果亦限被告己○○本人,並無及於其餘被告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一份為證,並聲請筆跡鑑定、訊問證人 羅金 是及請求命原告提出授信批覆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郭羅阿純以被告己○○、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因債務人郭羅阿純未遵期繳款,原告乃對連帶保證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五百九十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債務人郭羅阿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己○○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丙○○、戊○○、庚○○則以郭羅阿純於本件借款對保當時因患病而意識昏迷,且無借款動機,去世時亦未遺留該筆資金,故系爭約定書上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及印文,並非郭羅阿純本人所簽蓋,而係被告己○○偽造及盜蓋;證人黃宗碧之證詞偏袒原告,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撥款協議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卡暨印鑑卡、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己○○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被告丙○○、戊○○、庚○○雖辯稱系爭約定書上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己○○偽造及盜蓋云云,然查:
(一)上開所辯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當時是銀行的人員帶借據到我家給我們簽的,當時除了銀行人員及我、乙○○在場,我母親郭羅阿純也有在場,郭羅阿純的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她只會寫她的名字,是因為她要出國有練過寫自己的名字。借據上三個人都是自己簽名的,我沒有代我母親簽名,因為不能代簽」等語。
(二)訊之本件借款對保人員即證人黃宗碧亦到庭證稱:「我去對保,我是到日進街被告己○○的中醫診所,他母親郭羅阿純及他兒子乙○○在場,我逐一核對身分資料後,看他們親自簽名」「(問:郭羅阿純是否他本人親簽?)是,印章也是她蓋的」「(問:約定書上郭羅阿純何人寫的?)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銀行借款一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
(三)被告丙○○、戊○○、庚○○雖以證人黃宗碧為原告公司職員,若承認對保不實,恐將涉偽造文書罪嫌,至少亦會受原告內部處分,所證顯然偏袒原告,不可採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黃宗碧與債務人郭羅阿純或被告等人並非舊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誠如被告所言,苟銀行行員有未據實對保之情事,確將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或遭原告公司內部處分,衡諸情理,在證人黃宗碧與債務人或被告均不相識之情形下,焉有干冒如此大之風險,僅為使債務人郭羅阿純貸得系爭款項之理?再查,被告己○○係「懿德堂中醫診所」負責人,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之懿德堂中醫診所病歷處方紀錄三紙可證,而證人黃宗碧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既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保時,係在被告己○○位在日進街之中醫診所為之等語,足徵證人黃宗碧確曾實際到該診所內為對保手續至明。另參以對保當日由債務人郭羅阿純簽立之借貸文件除借據、約定書外,尚有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印鑑卡等件一節,亦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且依戶籍登記簿所載,郭羅阿純之教育程度為「識字」,非如被告所辯係一不識字之婦人,被告己○○又自認本件借款並非供郭羅阿純自用,而係用作清償被告己○○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之借款等事實,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可資佐憑,顯見本件借款係屬由母親出名借貸以供兒子償債之情形,經核尚與常情無悖,自難謂郭羅阿純毫無借貸之動機等情,堪認證人黃宗碧證述之情節,信屬實在。被告辯稱其證詞偏袒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丙○○、戊○○、庚○○另辯稱:郭羅阿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去世時,並未遺留該筆資金,顯然系爭借貸契約非本人所簽名云云。惟查,郭羅阿純帳戶內是否遺留該筆資金,與本件借據、約定書是否由郭羅阿純所親簽本屬二事,尚不能以上開帳戶未存留有該筆資金,即推論系爭借貸契約非郭羅阿純本人簽名。況且,本件借款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入郭羅阿純在原告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自上開帳號轉出一千二百萬元至被告己○○設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之帳戶內等情,又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以郭羅阿純所借得之款項既已挪供被告己○○使用,當無從於同年六月間辭世時,在上開帳戶發現系爭借款。被告所為辯解,並無足取。
(五)被告丙○○、戊○○、庚○○又抗辯:郭羅阿純因罹患肝癌已有二年之久,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一日曾住院五天治療,尚難想像同年一月向原告借款時,尚有正常意識云云,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四紙為憑及聲請訊問證人羅金是。然查,依上開病歷摘要所示,郭羅阿純固已罹患肝癌二年之久,惟尚不能據此即認定患者之意識亦屬不清或喪失;況依該病歷摘要記載:郭羅阿純之體檢情形為「()體檢發現:cons:clear」,足證郭羅阿純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入院治療時,其意識並無不清之情形,自難憑以推論郭羅阿純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保時,係屬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復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羅金是,惟依被告所陳,證人羅金是係郭羅阿純大哥之女兒,並未與郭羅阿純同住,僅於當時多次前往探視,則其於本件借款對保當時是否在場,能否證明郭羅阿純在當時之意識情況,已屬可疑;再者,縱經本院通知證人羅金是到庭作證證稱郭羅阿純當時係昏迷狀態等語,然與證人黃宗碧之證述、被告己○○陳稱之內容已相歧異,而證人黃宗碧之證詞,業經本院審酌認屬可採,又如前述,應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訊問證人羅金是之必要。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丙○○、戊○○、庚○○就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印鑑卡上所蓋用「郭羅阿純」之印文,係屬真正一節,既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己○○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所辯為真。而依前述,上開借貸文件中有關「郭羅阿純」之簽名,均係郭羅阿純本人親自簽名等情,又經證人黃宗碧證述屬實,益證「郭羅阿純」之印文,應係郭羅阿純本人所蓋用或經其同意而蓋用,至臻明確。
(七)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庚○○所為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印鑑卡上之簽名係郭羅阿純所親簽,上開文件上之「郭羅阿純」印文為其所親蓋或徵得其同意而蓋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原告提出本件借貸授信批覆書,惟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命原告再補提相關文件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從而,郭羅阿純既確有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九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業已死亡,則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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