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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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尊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尊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一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南開元店門口,見 高昱璋 所有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該店門口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將該雨傘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昱璋發現上開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尊一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雨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把雨傘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雨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昱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查一般人若欲取走非自身所有之物,理當確認是否仍有他人具管領支配之權,惟被告竟未經相類程序逕行取走,再以該處並非廢棄物回收或棄置之場所,傘面並無註明愛心傘字樣,且置放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依一般人智識程度,斷無誤認為無主之物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雨傘1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