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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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童貴鈺童貴萍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貴鈺即童貴萍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貴鈺現任職於雅婕有限公司(下稱雅婕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10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86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257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電信公司等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母親 潘海妹 費用6,232元(潘海妹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2,106元、國民年金4,04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金額為3,240,65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8,004元(3,240,65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雅婕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105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所載,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635元、31,620元、32,004元、32,629元(合計131,88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972元(131,888元/4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257元,其中健保署之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055,263元,名下尚有存款1,86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972元,需扶養母親潘海妹,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潘海妹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潘海妹扶養費用為6,232元,因潘海妹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2,106元、國民年金4,049元(合計6,15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潘海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暨國民年金6,15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232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97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潘海妹費用6,232元後,僅餘8,122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8,00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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