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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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莊智賢
相對人 張溫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惟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且亦未舉證其於114年8月14日向伊提示之證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應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5月20日
350萬元
未載
114年8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4年5月20日
150萬元
未載
114年8月14日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20日
300萬元
未載
114年8月14日
WG0000000
004
114年5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114年8月1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