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合會會
首,因積欠原告合會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0,000元無
力清償,於90年10月12日出具協議書,同意90年農曆年先給
付40,000元,並簽發13張面額均為10,000元、到期日自91年
4月6日至92年4月6日之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1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協議書影本各乙
份、本票影本1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約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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