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
告應給付1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甲○○購買高雄市○○
區○○段地號22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戊○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約定簽約金160,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詎被告
竟於97年4月15日雙方尚在商談修復系爭房屋瑕疵之期間,
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出賣予第三人 許得輝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
行,被告自應返還簽約金予原告。被告已返還20,000元,尚
積欠原告14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並藉系爭房屋有瑕疵、
風水問題為由解除契約及退還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既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因應原
告要求修繕房屋已支出10餘萬元;被告基於誠意始退還20,0
00元。雙方解除契約後,被告方出賣系爭土地與房屋予第三
人許得輝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簽
約金160,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出賣予第三人許得
輝。
(三)被告已返還20,000元。
五、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解除?
經查,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與房屋予第三人許得輝前,退
還20,000元予原告及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據被告於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3月20日原
告與太太、小孩來,收了我們公司的20,000元的票及契約
書也還給我們」,並有支票1紙為證;而原告未為反對陳
述,且亦承認確有收受20,000元及退還契約書,是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於簽約後退還系爭契約書,且嗣後
再無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自難認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意思;況倘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意
思,亦不致收受被告退還之20,000元,故應認原告有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同時退還20,0
00元予原告,亦可認被告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契
約應於原告退還系爭契約書時即已解除,且係兩造合意解
除。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
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
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
已如上述;是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
前曾給付之定金。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被告得沒收原告既付之全部金額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
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
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
相等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
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
方絕無異議」,由此條款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應屬
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
約問題。且就被告有退還原告20,000元予原告之行為觀之
,倘非其捨棄依系爭契約第13條向原告求償之權利,應不
致會有退還20,000元之行為,故被告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
第13條沒收原告給付之金額。另違約金雖有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額預定之性質,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之損害,自難認其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故被告應不得
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沒收原告給付之
金額。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曾給
付之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