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亮 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而被告
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訴外人陳世亮與被告就刷卡消費金額應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陳世亮迄今已積欠新台幣(下
同)124,899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89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附卡,而系爭消費款亦非伊所刷卡消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世亮曾向其申請信用卡,而被告為
附卡持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
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
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
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故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
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
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
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
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
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
,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
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
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
控制之危險,此誠已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
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
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
人就其本身尚欠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
屬有效。本件系爭消費款均係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陳世亮
所消費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遽
予主張被告應與正卡持有人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均非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刷卡消費,
被告就系爭消費款則無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系爭消費款124,89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