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原名 許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19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丁○○(原名許玉
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3日,和原告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87年11月10日起
至91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8,
共48期,詎被告自第1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依約
取回車輛,並經拍賣所得經原告依約抵沖相關費用後,尚欠
如聲明之金額,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被告積欠明細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