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元、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租金及違約
金,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
院,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簡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街○○號6樓之7
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
年6月14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開始時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惟迄至96年10月15日被告僅支付其中6,000
元(尚不足額3,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97年2月
1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計39,000元,原告乃於97年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支付原告積欠租金,該
函於翌日即9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原租賃契約提前至
97年4月14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於終止日前搬遷將租賃房屋交
還,並給付至終止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4萬8千元。惟被告迄今
仍拒絕遷讓房屋。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惟被告
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仍不將房屋返還原告,按依租賃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於
原告為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2件暨回執各2紙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返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及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