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元、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租金及違約
金,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
院,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簡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街○○號6樓之7
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
年6月14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開始時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惟迄至96年10月15日被告僅支付其中6,000
元(尚不足額3,0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97年2月
1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計39,000元,原告乃於97年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支付原告積欠租金,該
函於翌日即9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原租賃契約提前至
97年4月14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於終止日前搬遷將租賃房屋交
還,並給付至終止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4萬8千元。惟被告迄今
仍拒絕遷讓房屋。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惟被告
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仍不將房屋返還原告,按依租賃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於
原告為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2件暨回執各2紙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
訴請被告返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及自
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