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7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時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無證據可認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嗣於108年2月28日22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樓之5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管轄權部分: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前開一、㈡部分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就前開一、㈠部分之犯罪地即新北市新店區既在本院轄區,而與前開一、㈡部分,應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因如前開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就前開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併同為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予以簽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卷第9至1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450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64頁)。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