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聲請人丙○○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相對人乙○○○(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秦莊 阿緞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先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對乙○○○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丙○○復於109年12月24日對乙○○○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乙○○○之子女,乙○○○因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四、經查,乙○○○業於110年2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至聲請人甲○○雖於乙○○○死亡後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然此係於本案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為撤回之請求,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