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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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道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道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2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雖係於108年4月24日修正生效施行,內容係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之事項,然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自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0年10月1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9月24日,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
1份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108年度第11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109年度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認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量表Static-99:中低、量表MnSOST-R:低,且受刑人經提供妹妹入住同意書、接納同意書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裁定及判決、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
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存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院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事項,其餘條款則尚無必要,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