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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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持鈍器毆打 吳旻謙 」更正為「以拳頭徒手毆打吳旻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志堅係持鈍器毆打告訴人吳旻謙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我不是很確定被告用什麼鈍器攻擊我,有點像指虎等語(108偵9813卷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持鈍器,我是用拳頭打告訴人,可能是我手上有帶稍微突起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前開供述即與告訴人指述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一切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遽以告訴人之前揭單一指述為本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自陳之現職收入、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緝1137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被告陳志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真善美戲院前廣場,因細故對吳旻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鈍器毆打吳旻謙身體多處部位,致使吳旻謙受有左後枕深度裂傷、流鼻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吳旻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堅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毆打告訴人吳旻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左後枕深度裂傷│││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流鼻血、腦震盪、頭皮開│││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1│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