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逸仙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逸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逸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18萬2000元」應更正為「19萬2000元」(因據告訴人所述其告訴狀中記載被告詐騙金額為31萬9500元,係經扣除被告帶同 張惟婷 前去向其取款8萬5000元,而張惟婷向被告分取半數即4萬2500元,實際上該部分被告亦應負責,故更正被告詐騙其得手之金額為「35萬2000元」,然此部分應有誤計,因31萬9500元若加上4萬2500元,金額應為36萬2000元,則36萬元扣除匯款交付之17萬元,餘為交付現金部分即19萬元2000元;至其等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有提及「352000」,然核之其先前對話「雙梅2萬4」、「274000+54000」,而2萬4000、27萬4000、5萬4000,加總即為35萬2000,再據告訴人上述數額指被告因遭提告而向其借款5萬4000元,與被告以投資為由行騙無關,「雙梅2萬
4」係指被告阿姨加入投資之金額,與其投資之金額無關,故不應以上開對話中之數額加總計算,而認被告行騙得手之總金額為35萬2000元,是告訴人匯款交付及現金交付被告之總額應為36萬2000元,是扣除匯款交付之17萬元後,以現金交付之金額應為19萬2000元,爰更正如上);並補充: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雷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逸仙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詐欺方式為之,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友人之信賴;惟考量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有和解書可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詐得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又已賠償被害人,堪認已藉此獲得實質上之教訓,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參上述和解書),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錢,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詳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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