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政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嗣於110年2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該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自107年9月18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2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1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先前所犯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本院審酌卷附關於受刑人之暴力危險、再犯可能性等評估及量表STAT
IC-99、MNSOST-R等結果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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