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9號聲請人 吳美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現代汽車香山業務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秀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向被告現代汽車香山業務所訂購車號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11,323元,經手之業務員為被告高秀鳳。聲請人因同年月遭人詐騙75萬元,因自知經濟能力恐無力支付貸款,於尚未辦理交車之際,即告知被告現代汽車香山業務所及和潤企業公司辦理退購,並請求被告高秀鳳處理。然被告等均未告知退購進度,基於信用,聲請人仍繳納101年5、6月貸款金額,後經被告和潤企業公司於101年9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延滯繳息,聲請人始知被告現代汽車香山業務所未代聲請人辦理退訂,並縱容員工天天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和潤企業公司102年8月已於業務所尋獲系爭車輛。然因被告現代汽車香山業務所及被告高秀鳳怠於處理聲請人車輛退訂事宜,並縱容員工使用系爭車輛;致聲請人財產、信用及精神受有損害,爰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賠償聲請人損失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述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是聲請人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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