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宗瑾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梵特絲服飾店前,因對 江遠德 及其員工 黃睿 勇前來向其母 古玫玲 收取貨款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 黃睿勇 ,導致黃睿勇絆倒,並持安全帽朝黃睿勇方向丟擲,致黃睿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膝部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睿勇、江遠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黃睿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江遠德、黃睿勇
對其母親催討貨款,未能冷靜應對,竟為本案犯行,除造成黃睿勇受傷外,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黃睿勇所受傷勢,及黃睿勇於偵訊時所表示有關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