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青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青賢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6罪(編號1至3: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編號4至6: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連同受刑人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192號)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且經該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22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則係於112年8月14日始收受受刑人所填具之書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併此敘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已無從再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6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意旨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