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1公克、0.06公克、1.57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1公克、0.06公克、1.57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8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可查。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16日因另涉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同日為警查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下稱後案),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至於後案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91公克、0.06公克、1.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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