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 何碧玉
何碧珠 被告 王起亮
王彩鳳 蘇昌民 徐淑澄 潘冠銘 黃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淑澄、潘冠銘、黃若蕎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以原告等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5日、12月15起,陸續投資由被告等共同經營之百亮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之「百亮國際聯誼互助會」,今因被告等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何碧玉3,707,700元、原告何碧珠392,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10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2年1月法律問題研究第54號、第281-283頁)。
三、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受理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 徐澄淑 、潘冠銘、黃若蕎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事實就關於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澄淑、潘冠銘、黃若蕎等以「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收受他人款項之犯行,係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其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起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惟本院刑事庭審理該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後,依據卷內被告王起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澄淑等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述、該案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證物等資料,認有關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澄淑、潘冠銘、黃若蕎等所涉犯行,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為方法,以遂其等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本即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收受存款後,於經營期間有給付利息、紅利予投資人,且有將部分資金用於自動讀錶系統之研發及爭取代理權,並用於子公司之營運上,被告黃若蕎、蘇昌民、徐淑澄等人,除自身加入投資外,亦招攬親友參加等情,實難認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於收受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吸收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實難遽認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爰就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黃若蕎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一律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判決「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王起亮處有期徒刑捌年;潘冠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蘇昌民處有期徒刑貳年;徐淑澄處有期徒刑貳年;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彩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60、2378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1079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447、24644號、102年度偵字第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是本件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澄淑、潘冠銘、黃若蕎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為維護及穩定國家整體穩定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投資人個人存款權益之保障,係屬間接、附帶受益之性質,雖違反銀行法之直接犯罪被害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然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相對人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其對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澄淑、潘冠銘、黃若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等被告賠償原告何碧玉3,707,700元、原告何碧珠392,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