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振強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翌(29)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東路口時,因與 阮明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明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4年間亦曾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為被告第2次酒駕),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阮明雪及其所搭載之2名兒童受傷(見偵卷第51頁阮明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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