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住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代替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法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職此,檢察官逕予提起本件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