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王朝正 律師被告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以塗銷,嗣因系爭房地業經拍定,而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不同意變更,然亦不否認系爭房地遭拍定一事(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59頁),則原告前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訴外人即伊兒子 林金宗 未經同意取走放置於訴外人 林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保險箱內之系爭房地權狀,復以辦理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水發 之遺產繼承為由,向伊騙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擅自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與林晟公司之債務,經伊事後申請補發權狀始知悉此事。惟伊從未同意或授權林金宗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亦欠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合意,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存在,系爭房地雖於本件訴訟中業遭拍定在案,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餘349萬元,然被告應不得就該拍定價金為取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林金宗分別為林晟公司之股東、負責人,林晟公司前已積欠伊1,000萬元貨款,欲再借款1,000萬元,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林晟公司及林金宗債務,並委由林金宗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伊委任之代書 凃世煌 ,以供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觀諸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並無不同,且系爭房地早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主張遭騙交付證件、印鑑證明顯不可信;縱令原告並未同意及授權林金宗交付證件,然林金宗既交付前開證件供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使伊產生信賴林金宗有代理權之外觀,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03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39萬元,
權利人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林金宗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4年6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林金宗、林晟公司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92頁)。
㈢林金宗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
㈣原告為林晟公司股東,持股為1,900萬3,492股(本院卷第8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於104年6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總擔保金額為2,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335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細繹前開申請登記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然均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並檢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於104年3月3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然而,證人林金宗雖於本院中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一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一第232頁),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經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證物袋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一事,應屬可信。
㈡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所有人任由他人取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以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受
委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一筆是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是被告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並向伊提到要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伊調取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悉要設定第二順位,被告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林金宗稱要跟公司小姐講準備設定相關資料,伊遂向該公司小姐表示要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及原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且原告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料,伊詢問原告本人呢,以為原告會出來蓋章,公司小姐則稱原告本人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原告印鑑章,文件齊全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文件及資料如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再對照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一事(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卷第39頁),且用以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9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一情,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9177號函、109年10月2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5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8頁),並酌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供擔保原告之子林金宗及林晟公司之債務,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林金宗之債務,且原告身為林晟公司股東,持股高達1,900萬3,492股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807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與原告關係密切之人,並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故被告抗辯其信賴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林金宗,乃屬可採,原告既已具有表見行為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
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其既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房地雖遭拍定,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餘349萬元,被告仍得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得剩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