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NG(中譯名:阮文中,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RUNG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VANTRUNG(中譯名:阮文中,越南國籍),於民國
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幫助犯意,收取同為越南國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男子、BUIVANHAI(中譯名: 裴文海 ,越南國籍)的簽賭號碼及賭金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越南樂透彩」,其賭法係由賭客依每天開獎之「越南樂透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支,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獎者可得
3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悉歸組頭所有。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阮文中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5頁、第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107頁),經核與證人裴文海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
我沒有經營簽賭,我是幫「阿玲」及裴文海拿簽賭號碼及賭資給泰國店老闆,因為「阿玲」上班要到晚上7點或9點,那時泰國店已經關了,我下班大概5點,可以幫他拿去,如果我加班比較晚,就不會幫「阿玲」拿,泰國店老闆不會給我任何好處,我也不會幫泰國店老闆拉客人,如果有中獎,也是「阿玲」自己去領錢等語(警二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31頁;院卷第5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幫助「阿玲」與裴文海拿取簽賭號碼及賭金予不詳之泰國店老闆下注的行為,主觀上並非係基於與泰國店老闆共同經營賭場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阿玲」、裴文海賭博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阿玲」共同基於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取賭客之簽賭號碼及賭資,再交予組頭「阿玲」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被告係協助「阿玲」、裴文海向組頭下注,顯與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有別,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與組頭間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惟因聲請意旨與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僅載明被告向裴文海收取簽賭號碼及賭資,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向「阿玲」收簽賭號碼及現金後,再交給泰國店老闆簽賭等語(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31頁;簡卷第30頁;院卷第49頁、第93頁),足見被告亦有向「阿玲」收取簽賭號碼及賭資甚明,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幫助「阿玲」、裴文海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幫助「阿玲」、裴文海交付簽賭號碼及賭資予組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賭博罪一罪之幫助犯。
七、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竟幫助他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做螺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阮文中與「阿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意,於上開時間內,提供其等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裴文海等不特定之人,向其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阮文中再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交予「阿玲」(賭法同前),若賭客均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阿玲」所有,阮文中並可抽取簽賭金額百分之2為佣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本案檢舉人TANGVANTAT(中譯名: 曾文逼 ,越南國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聽其他同鄉的工人講,被告及裴文海有在幫人收彩券牌,提供他人簽賭,但我自己沒有向被告及裴文海簽過牌等語(警一卷第25頁),是其證詞,並非本於親自經歷,僅係聽聞他人所述,應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裴文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聽越南的同事說,被告及 阮武黃 (另案涉犯聚眾賭博罪,業經緩起訴處分,詳後述)有在經營供人簽賭越南樂透彩,所以我用臉書傳訊息向被告及阮武黃下注等語(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觀諸裴文海於審理中證稱:「阿玲」有一次跟我說有幾個號碼可能會中,問我要不要簽牌,我說如果他有簽,就幫我簽,「阿玲」說他加班會比較晚,會請被告幫他簽,我就拿賭資200元給「阿玲」,請他幫我拿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拿去給何人簽牌,因為我那天沒有帶手機,所以無法跟我經常下注的阮武黃聯絡,我沒有傳臉書簽賭訊息給被告過,我只有用臉書傳簽賭訊息給阮武黃等語(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認裴文海僅有一次委託被告下注之經驗,且對於被告收受號碼及賭資後,交給何人下注等情,並不知悉,自亦無法得知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抑或單純替人交付簽賭號碼及賭金,況其於警詢時亦稱:我聽越南同事說,才知道被告有在經營供人簽賭越南樂透彩等語,益徵其對於被告有在經營賭博乙節,僅係聽聞他人所述之個人臆測。至裴文海雖於警詢中證稱有用臉書向被告下注云云,然此情業經其於審理中否認,並詳細說明其向阮武黃、被告下注之方法,分別係以臉書及委託「阿玲」的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裴文海於警詢中因一時未能清楚辨識員警問題,而含混回答其向被告、阮武黃簽賭之方式,是難僅憑裴文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率認被告與不詳之組頭間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阮武黃、PHANXUANKY(中譯名:潘 春祺 ,越南國籍)因收受裴文海等賭客之簽賭資料,而另案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參以阮武黃、 潘春祺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警詢問是否有共犯一同經營簽賭時,阮武黃僅稱:潘春祺是我的下線,協助我收集賭客的簽賭資料,我會分賭金的百分之3給潘春祺,收取賭金後,我會寄給「阿清」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21頁);潘春祺則稱:我幫阮武黃向其他工廠員工收取彩券簽賭,可以獲得傭金等語(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7頁),顯見其等絲毫未提及被告有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收取「阿玲」、裴文海簽賭資料之行為,與阮武黃、潘春祺所經營之賭場有何關聯。至潘春祺雖曾於LINE中向被告稱「如果多我發給你」,經被告回稱「1000/1,在我的權限」等語,有被告與潘春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潘春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與阮武黃簽賭,我說你們賭博都玩很大,就拒絕他,後來有談到如果賭資低於1,000元,我可以幫忙拿到泰國雜貨店給組頭等語(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與潘春祺、阮武黃間,本無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號碼及賭金之組頭,與潘春祺、阮武黃有何關聯。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LINE收取、整理下注號碼後,交予『阿玲』,並從中抽取簽賭金額百分之2為佣金」等情為真,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