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德合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花亦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士檢家明109聲他509字第1099051077號函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係聲請人德合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惟依照刑事訴訴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裁定,惟本案未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僅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之函文扣押上開清潔車,是以上開扣押在程序上顯有瑕疵。又上開清潔車為每日負責清運民生垃圾工作中載運至最終處理場(焚化爐)合約中所登記之指定規範進場之車輛,一但遭到扣押,影響所及,各產源端每日產生之民生垃圾將無法得到正常清運處理,進而導致嚴重環境衛生問題,且上開車輛非犯罪工具,相關人證、物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已查扣齊全,應無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故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而得提起抗告者,依上開判例所示,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非本身受有裁定,亦有權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係「準抗告」之規定,而「準抗告」之性質與「抗告」相近,前者係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後者則是針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故本院認「準抗告」亦有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換言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而得提起「準抗告」者,並不以其本身係受處分之人為限。苟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令本身並非受處分之人,茍無特別規定,亦認有權提起「準抗告」,而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
㈡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1日士檢家明109
聲他509字第1099051077號函,係案外人 廖致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明發還扣押物後,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廖致祥之聲請,雖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受處分人係廖致祥,並非聲請人,然聲請人係上開2輛清潔車之所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2輛清潔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17頁)為憑,顯見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廖致祥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雖非受處分人,依上述說明,應認有權提起本件準抗告,合先陳明。
㈢又上開駁回廖致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函,係以平信送達,有
卷附該署109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57254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可佐,是本件即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廖致祥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所承擔,自應視聲請人係於合法期間內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花亦芳與案外人 王天來 、廖致祥、 廖秀玲 等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審核後,以109年度聲搜字第924號搜索票准予搜索,刑事警察大隊遂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10月28日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KEA-1530、KEN-6508、367-Y5、KEA-0960、KEA-0355號車輛等物,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開車輛未有證據足認為犯罪工具,於同年月30日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49166號函發還予廖致祥,並要求刑事警察大隊以上開函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刑事警察大隊遂於同年月30日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並責付廖致祥保管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字第3至7、325至3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491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訊問筆錄、照片、贓(證)物發還單(他字3677號卷第45至50、52至58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廖致祥以前述聲請意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該署檢察官以上開車輛為犯罪工具,為保全日後沒收程序之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以士檢家明109聲他509字第1099051077號函駁回其聲請之事實,亦有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聲他字509號卷第2、3、14頁)存卷可查,顯見檢察官認為上開清潔車2輛為「得沒收之物」。
㈢本院通知該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該署以上開車輛係違
規之車輛、因搜索當日扣押之車輛有誤,於訊問廖致祥後,當庭告知將發還查扣有誤之車輛,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故扣押之依據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等為由函覆本院,有該署109年11月25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53651號、109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57254號函(本院聲字卷第53、57頁)在卷可參。惟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輛,係刑事警察大隊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實施逕行扣押,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他字3677號卷第56頁)可證,且從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搜索完畢後,即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亦有該隊109年10月29日保七形大刑偵字第1090002750號函存卷可佐(警聲搜卷第281頁),足徵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於109年10月28日即告結束,是以上開清潔車之扣押既係於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陳報搜索後始為之,而非於搜索當日為之,顯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是檢察官稱扣押上開清潔車2輛係附隨於搜索而為等語,即非確論。
㈣再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33條之2規定,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且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檢察官為前述扣押處分,係認上開清潔車係「得沒收之物」,且未取得所有人即聲請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清潔車2輛之扣押並未於事前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或敘明因認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而逕行扣押,且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法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他3677字第1099057254號函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上開扣押之程序為不合法,顯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