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8巷4相對人丙○○
8巷4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8巷4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ScNo003051)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SdNo004001)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SdNo004002)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余秀娥游東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2張,合計7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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