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4號聲請人 巫芳枝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相對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代表人 翁明光 (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農保事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僅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1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10
0年11月15日之書狀附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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