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鳳應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劉育君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或當事人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費用,此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備之要件,否則,所提起訴訟或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育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車牌號碼「7V-1155」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鳳因訴外人 劉政欣 積欠其扶養費為由,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上訴人在該民事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劉政欣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又系爭「7V-1155」自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結果,該車輛在100年2月23日之鑑定價值為21萬600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一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56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參酌上開華聲公司作成之鑑定報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6000元。據此,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320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應繳納之上訴費則為3480元。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上訴人上訴時亦只繳納上訴費1500元,均有所不足,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1320元;而上訴人則應再補繳上訴費1980元。否則,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當事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上訴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