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其任職之「揚威實業有限公司」兼居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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