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豐 址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IC063780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IC064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救護車),分別於(一)民國99年5月6日1時22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因雷達測速測定行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 逕行 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63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99年5月6日1時31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北上18.3公里處,因雷達測速測定行速103公里,超速2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64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2通知單之掣發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其所載運病患非罹患重症,且其生命跡象穩定,在轉院過程中亦無須實施緊急護送醫療,係單純之轉院行為,並無急迫之需要,本案之超速違規行為明確,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前揭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2月25日作成北監玉裁字第裁45-ZIC064073號裁決書、北監玉裁字第裁45-ZIC6378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各(下同)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白色VOLKSWAGEN)於99年5月6日1時22分許及1時31分許因執行同一救護工作而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及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北上18.3公里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舉發違規。異議人於100年2月2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裁決書命100年3月27日前繳納罰鍰。
(二)惟異議人所執行之救護工作,為載運因跌倒造成左髖骨骨折之病患 陳美玉 ,且該病患本身年事已高(78歲),及有其他疾病,故由玉里榮民醫院轉至台北國泰醫院就診,此出勤任務有衛生局制式救護出勤記錄表可稽,本案違規係運送病人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行車速度之限制,而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救護車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而前開救護車於99年5月6日1時22分許、同日1時3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及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北上18.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超速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63780號、公警局交字第ZIC064073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是否為執行任務,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又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是否即不應主張適用前開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認為系爭救護車所搭載之病患非罹患重症,且其生命徵象穩定,在轉院過程中亦無須實施緊急護送醫療,本件係單純轉院行為,並無急迫之需要,為免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是否為執行任務?緣病患陳美玉因左髖骨骨折,年齡大,血壓高及有肝臟其他問題,經家屬要求由玉里榮民醫院轉至臺北國泰醫院進一步治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因而於99年5月5日22時30分許到達玉里榮民醫院,於同日22時49分離開上址,於翌日3時30分許抵達臺北國泰醫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乙紙可憑,復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因此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地,即99年5月6日1時22分許及同日1時3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及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北上18.3公里處,係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包括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同條第1款);而依花蓮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第2條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亦包含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同條第2款)。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為警舉發時,既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顯係執行任務中。
(二)細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區○○○段「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及後段「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即倘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救護車上之醫療設備與人員與醫療機構有顯著之差異,倘能在路程上節省時間,對於病患之救助,容有助益,惟仍應受其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包含行車速度之限制)。則依前開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只要是救護車「執行任務」即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毋須限縮於「執行緊急任務」,否則若適用同條第9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仍須判斷是否性質上是否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或是否為實施緊急醫療救護,或是否有急迫之需要,即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同條第93條第2項前段形同具文。
(三)原處分機關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07920號函為據,認依據交通部函示,為免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建議」「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外,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執行任務具備『關聯性』、『必要性』及『急迫性』等原則」。惟其在解釋上自我限縮,容有違誤,已如前述。且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所示:
1、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乃該法對緊急醫療之範圍解釋,非指救護車之任務範圍。2、救護車執行任務宗旨,因在於把握黃金時效出勤原則,且病患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之意旨相符。3、另救護車用途之規定,因緊急醫療救護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已移至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所授權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中訂定,並於該辦法第4條明訂,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係乃救護車任務用途之一等語。亦認救護車執行任務不限於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傷病患亦屬執行任務,且因救護車執行任務之宗旨,貴在迅速,病患病情變化亦難以常情判斷及預測,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始例外規定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其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時,既屬執行任務,則無論是否為緊急醫療救護,又是否具有急迫之需要(又是否具有急迫性,是否得以逕由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加以判斷,亦有疑義),均與異議人得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認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而予以免罰無涉。原處分機關未詳究載本件救護車載送病患轉院行為,本質上即屬執行任務,逕自限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以非執行緊急救護案件或無急迫需要不能免罰為由,逕予裁罰,自屬有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