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義(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9日20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11丙線0.5公里處肇事,經警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月內向國庫支付49500元整,詎原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乃明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㈠異議人王俊義於99年8月29日20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11丙線東華大橋時,追撞 蔡俊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依法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49,500元,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異議人已於100年1月21日向國庫支付49,500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因該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而異議人已於100年1月21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仍須待至100年11月1日即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屆滿,始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異議人實質上已生類似刑事處罰之效果。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優先原則」,同屬處罰性質之罰鍰秩序罰,自不應與上述附負擔緩起訴處分併存,而應以緩起訴處分優先,而不得再為罰鍰之處分。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支付捐款3萬元,與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金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裁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既已依刑事程序處理而為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49500元,與最低罰鍰金額相同,並無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適用),不論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依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撤銷原處分,應認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吊扣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