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添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8時30分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早市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斜對面,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福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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