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廖秀菊 相對人 廖張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就准辦抵押權變更部分,裁定之理由欄中予以認定依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依該協議書分割即為有變更抵押權登記部分,惟漏未於主文欄諭知),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原裁定記載│更正後之內容││處│││││││├───────┼─────────────┼─────────────┤│主文欄第二項│『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准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負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31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事宜。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第一大點│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夫』││第4行(即裁定││││第1頁第16行)│││├───────┼─────────────┼─────────────┤│理由欄第三大點│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夫』││第5行(即裁定││││第2頁第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