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告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送達代收人 李美卿 被告竹圍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玉柱
蔡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1「無權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表1「占用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回溯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中1之12、1之13、2之35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864元、57191元、38666元,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依附表1記載分別為66.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303元【計算式:(47864×66.5)+(57191×2)+(38666×52.5)=0000000】;又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即此部分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7,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請具狀陳報被告「竹圍福德宮」之組織型態及是否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