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相對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並有2名董事席次,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貸款案,通過決議展延1年並重新辦理對保及換單程序,相對人並無反對。抗告人為因應時代變遷,故針對拍賣及屠宰業務進行減量,進行轉型活化。不料110年4月份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導致拍賣業務於110年5月底提前終止,並因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不斷上漲,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招標及發包作業,致工期延宕,收入規劃無法實現。抗告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重大,與去年同期相比,營業額降低百分之50以上,已向經濟部申請補助獲准,並正與銀行商談申辦貸款以支應公司運作,惟因疫情影響無法召開董事會決議。抗告人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展延本金償還期限,惟未獲回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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