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欉益具保人吳俊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俊傑因受刑人吳欉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12日函文、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