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8、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吉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12房內,因認 張仁和 打擾其就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張仁和,致張仁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下頷挫傷等傷害。 嗣同房 獄友 蔡武 見狀立即按報告燈通知監獄管理人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被告曾英吉、證人張仁和、蔡武之談話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縱認睡眠遭打擾,亦應先試圖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搶奪、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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