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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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竊取貨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60元),得手後藏放背後走出商店大門,經店員 張龍飛 攔下並報案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述高粱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張龍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永隆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龍飛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罪名: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其標準。本件被告在賣場內竊取貨架上高粱酒
1瓶後,以藏放在背後作為掩飾方法,不僅將酒攜出結帳區,甚至已帶出店門外,才遭店員攔下,被告所竊該瓶高粱酒於店員攔阻之前,已遭被告移入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關係,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名,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惟關於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依最高法院所採實務見解,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而不符累犯規定),本次重施故技,再犯竊取賣場貨架酒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高粱酒1瓶,售價560元,當場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罹患重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71100號函可參,卻任意自行停藥,拒為自我約束,以致再犯,此有被告105年12月26日書狀所自承,並稱另罹肝腎血管等疾病,家有高齡視障老母,又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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