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銘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期2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林義銘預付租金300元租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未如期返還。嗣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林義銘仍置之不理,案經春天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春天公司實際負責人 傅世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系爭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