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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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唐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其弟蔡坤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米國便當店,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00持有置於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00、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便當店櫃台)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7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愛心捐款箱2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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