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1年8月2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78號5樓之居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顯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顯屬非是;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告林國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7號居新北市○○區○○路17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童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美妙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4)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