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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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成偉業 指定辯護人 林國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離異,目前父親年邁高齡83歲,由胞姐照顧,胞妹於101年11月間車禍傷及腦幹,無其他親人可代為照料,且均已坦承犯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坦承持拔釘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犯行,核與被害人 劉千綺 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幫忙追捕被告之路人 林逸輝 在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證物拔釘器扣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無固定居所(見偵卷警詢筆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